导语
近几年,随着“互联网+”概念的不断推广,利用网络平台运营的新型行业不断涌现,与之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也随之增多,从业人员与平台或平台代理商、加盟电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亟待厘清。
一、本案基本事实
北京三快公司系美团网APP(以下简称美团外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美团外卖的经营由三快公司开展。2019年8月9日,如皋棣飞公司与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由棣飞公司在如皋区域内负责美团外卖订单的配送业务。
2017年7月,张某至棣飞公司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被分配在兼职组; 2018年4月8日,张某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张某从事骑手工作的同时,在威格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威格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棣飞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张某投保雇主责任险。
二、本案关键问题
1、美团骑手APP注册问题
骑手输入个人信息,由美团的后台进行审批。
2、骑手工作时间问题
工作时间为上午10点至下午3点或下午5点至晚上10点。骑手必须完成上述两个时间段的工作,在完成工作的基础上,其他时间段也可上线。群内公示:所有骑手需在组群内进行签到考勤,对无故缺席者以及每天出勤接单时长少于240分钟者将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相应处罚。
3、工作区域问题
棣飞公司为骑手划分了区域,原则上每个骑手只能在各自的区域内接单;但若是送完餐返回的途中,收到其他区域的订单,可根据就近原则进行接单。
4、劳动工具和报酬问题
从事骑手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由骑手自备,其他的工具例如配送箱、工作服、头盔、车牌等由棣飞公司提供。关于转单,无需公司后台操作,直接转单,但只能转单3次,若其他骑手不接单,仍需由自己配送。至于劳动报酬,张某陈述无论配送费多少,其固定是每单4元,由棣飞公司发放。棣飞公司陈述,派送费正常为4元,低于4元的由美团补足,超过4元的部分也由骑手享有,棣飞公司不提成。
三、相关裁判结果
1、仲裁裁决
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张某与棣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一审判决
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合同的原意。棣飞公司招聘公告载明的福利待遇包括意外险以及确为张某购买了意外险的事实来看,棣飞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张某被分配在兼职组,且威格公司已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张某要求棣飞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从工作过程来看,美团外卖没有限定骑手的配送过程,具体方式由骑手自行决定;双方的劳动报酬按单结算,没有最低报酬的约定,且骑手可自行转单、对时间段外也可自主上下线,张某的工作具有自主性、独立性的自我劳动特征。3、从美团外卖的经营模式来看,棣飞公司陈述配送费正常价是4元,低于4元的由美团补足,超过4元的部分也由骑手享有,棣飞公司不提成,商家在每单交易完成后按照约定的价格向美团支付费用,可见美团平台的模式和利润获取方式更类似于居间服务性质。综上棣飞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二审判决
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社会整体就业背景的考量,即认定为劳动关系不符合现代科技条件下劳务合作的灵活发展趋势。
四、类似案例判决
(2019)苏05民终212号李杰通过捷顺配送公司管理的系统登记注册为捷顺配送公司名下的骑手从事外卖派送服务,捷顺配送公司与李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捷顺配送公司与开展美团外卖经营的上海三快公司签订的《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捷顺配送公司在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订单配送的运营工作,按照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保证配送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完成配送服务等内容;美团外卖在经营中,对外卖配送骑手有着装要求,顾客对外卖配送骑手有评价机制;故可认定捷顺配送公司对作为外卖配送骑手的李杰进行劳动管理。李杰作为外卖配送骑手根据美团外卖APP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捷顺配送公司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李杰从事的是捷顺配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派送服务属于捷顺配送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故李杰从事的外卖配送是捷顺配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一审认定捷顺配送公司与李杰自2017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五、律师评析
1、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
商家在美团网上发布信息,此时美团网起到的仅是信息平台的作用,商家在每单交易完成后按双方的约定向美团支付费用,因此美团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应被认定为居间关系。
美团外卖与棣飞公司之间也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棣飞公司负责协议约定区域内的美团外卖订单配送和运营工作,具体包括:提供约定配送区域内的配送服务;按照美团外卖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配送团队;对因配送原因产生的投诉进行处理等。美团外卖按配送订单数量定期与棣飞公司结算费用。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
2、本案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暂先不考虑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与棣飞公司是否具有管理上的从属性。张某需参加棣飞公司组织的培训,按培训要求着装,公司对张某进行考勤,若请假需履行手续,否则会依据公司制度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张某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棣飞公司用工具有灵活性的特征,张某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接单、拒单、转单自主决定,均突出其具有较强的自主支配权。但从另一方面看,棣飞公司给张某设定了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等待地点必须是划分的区域,相对固定,且汪某工资不仅跟配送量相关,还与出勤时间相挂钩,可见张某无过多的选择自主权。同时公司辩称张某配送交通工具系自备,但互联网经济下的新用工模式中,交通工具并非唯一的生产资料,由平台运营方通过互联网技术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公司借助其对商铺接单信息和派单技术的掌握权,在与张某的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互联网新业态的用工方式虽然智能化、复杂化,但综上所述,张某与棣飞公司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本案与苏州李某案最大的区别在于:张某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皆以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由,巧妙地回避了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论述。本案中,张某已与其他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在其完成8小时工作任务外,是否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即能否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对于全职人员从事第二份职业的情形,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并不直接鼓励,但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相反《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唯一性,提供了参考依据。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该条是对劳动者外出兼职关系的法律定性,劳动者可以外出兼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原单位不禁止或对原单位的工作没有造成影响即可。因此劳动关系不具有唯一性。本案张某的每天工作小时在4小时以上,符合全日制用工时长,且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棣飞公司之间应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相反棣飞公司通过缴纳雇主责任险的方式规避用工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语
二审法院从活化经济的角度不予认定劳动关系也并不无道理,故将互联网催生的新兴行业在从属性上作特殊认定,扩大劳动关系适用范围,同时严格限制劳动保护适用范围,既能够保证从业者获得基本的劳动保障,又避免给企业施加过多的压力。